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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一篇  下一篇4 2014年12月18日 放大 缩小 默认        

保证人的责任比借款人轻吗?

稿件来源:邯郸银行
 

  法律园地

  在信贷业务中,有一种倾向,当借款人出现违约情形,银行要实现债权,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保证人经常是推三阻四,讨价还价,要求“先执行贷款人再来找我”,甚至拒绝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难道保证人在保证贷款中的责任比借款人轻吗?其实,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与贷款人责任是相同的、同一顺位的,实践中甚至往往是先行承担责任的。

  《担保法》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上述的定义告诉我们,保证人的资格条件是“具有代为清偿债务的能力”,其法律地位是借款人履行债务的兜底人;其法律责任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分为连带责任保证和一般保证两种。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就是说,连带责任保证人和债务人的关系是连带关系,都是第一顺位还款人,他的责任和债务人是一样的。他没有先诉抗辩权。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无需经过诉讼或仲裁,就可以直接向保证人求偿,要求保证人承担履行全部债务的责任。并且,先向债务人求偿,还是先向保证人求偿,或同时向他们求偿,债权人享有选择权。由此可见,对于债权人来说,连带责任保证安全系数高,追偿速度快,所以,银行一般选择连带责任保证这种保证方式。

  还有一点值得注意,《担保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对保证方式的推定,更加凸显了法律对保证人责任的加重和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一般保证”是指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就是说,一般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第二顺位的,是补充性的,只有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所谓“不能履行”是指债权人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仲裁,并就债务人的存款、现金、有价证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执行的动产和其他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债务仍得不到清偿。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才可以要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一般保证人可以拒绝履行债务。法学上把保证人的这种权利称为“先诉抗辩权”。但这种“先诉抗辩权”只能起到推迟履行的法律效力,不能从根本上消灭保证责任。当经过诉讼或仲裁,并依法强制执行后,债务仍得不到清偿时,保证人就要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的责任是重大的,特别是连带责任保证人,他和债务人都是第一顺位的还款人,丝毫不比借款人的责任轻。因此,当银行遇到保证人推脱甚至拒绝履行保证责任时,应当理直气壮地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也要积极做好法律宣传工作,让保证人自觉地履行保证义务,避免不必要的纠纷,进而影响到保证人的信誉。(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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