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成凯
执行担保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第231条明文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执行担保制度在增加债权人权利实现可能性的同时,延缓债务履行期限,有助于债务人筹措资金整顿生产经营提高偿债能力,对稳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发展有着积极意义。但是,因相关法律规定比较笼统,司法实践中对执行担保的成立条件、适用方式、法律效力等问题缺乏统一认识。为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办理涉执行担保案件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发布了《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的司法解释,将于2018年3月1日施行。《规定》重点明确规范了以下四方面内容:
一、界定“执行担保”的法律概念
《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司法实践中,实务工作者对执行担保概念的理解不尽相同,有的认为执行担保就是涉及执行程序的担保。例如,为解除保全措施提供的担保、第三人为申请中止执行提供的担保,都属于执行担保。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担保虽然都和执行程序有关,但提供担保的主体各不相同,担保目的也相差迥异,不应涵盖在同一制度下。
为澄清上述误解,《规定》第1条明确:“本规定所称执行担保,是指担保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为担保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
二、规范执行担保的适用方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被执行人未在暂缓执行期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但是,该规定没有明确执行担保的具体程序和方式,导致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混乱。有的法院不出裁定直接执行,有的裁定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有的裁定直接执行担保财产。
适用法律的混乱既有损司法权威,也容易诱发新的纠纷。为了规范法律适用,《规定》第11条明确:“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三、明确担保期间的计算规则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69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31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该条提到了担保期限的概念,但其内涵与《担保法》的保证期间不同。前者是执行阶段为暂缓执行提供担保的期限,从设定担保时起算时间;后者是债务到期前为确保债务到期履行提供保证的期限,从债务到期时起算时间。因两者容易混淆,司法实践中经常因担保期限计算方式、法律效力等引起争议。
为了明确法律概念、消除争议,《规定》第12条明确:“担保期间自暂缓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担保书中没有记载担保期间或者记载不明的,担保期间为一年”。第13条规定:“担保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保障执行担保的追偿权
司法实践中,对于执行担保中担保人对被执行人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追偿权意见不一。有的法院允许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另行起诉被执行人行使追偿权;有的为了鼓励、保护担保人,在裁定执行担保人财产的同时允许担保人直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财产。
实际上,担保人对被执行人是否享有追偿权往往取决于他们之间的自由约定,产生争议时应当经过法院审理认定,法律不宜一概而论、强行规定。因此,《规定》第14条明确:“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提起诉讼向被执行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规定》作为最高人民法院推进解决“执行难”工作的一个重要司法解释,及时澄清了法律误解、消除了适用争议,将有力推动司法实践中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作者单位:法律事务部)